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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
 [SIZE=2][B][为宗亲在宗亲网发表文件资料时对侵权行为的界定特设此贴,并建议宗亲不要回复无关联贴子,本贴只作法律参考,如有补充相关法律法规的可视情况跟贴,谢谢合作!][/B] [/SIZE]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 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 此贴最后由曾绍煊在2009-7-4 18:24:53编辑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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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59号
 
颁布日期:20020802  实施日期:20020915  颁布单位:国务院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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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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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处罚种类)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罚款;  
(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移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一般程序)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投诉)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受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取证)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出示执法证件)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制作清单)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二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程序)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后续措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专业鉴定)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告知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复核)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情节严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听证标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文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置没收物) 没收的侵权复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复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代执行)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统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立卷归档)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律文书制作)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四条 (实施)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1997年1月28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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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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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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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 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 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 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 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 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 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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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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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体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慧所产生之权利,故属智慧财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中国实行自愿登记原则。
  《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因为在保障著作财产权此类专属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尚须兼顾人类文明之累积与知识及资讯之传播,从而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编辑本段]形成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清政府解释为:
  “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
  如今华人社会通常还是使用版权一词,不过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对于著作相关权利的正式称呼均已不再使用版权。
[编辑本段]著作权的主体
  一、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
  (一)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了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受自然人行为能力状况的限制,但创作成果必须符合作品的条件,创作主体才能取得作者身份。
  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但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儿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作为认定作者的证据。
  (二)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继受著作权人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而不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继受主体,因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
  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元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旬进行解释;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二)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重要的创作方式。演绎创作所产生的新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合作作品的着作权人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是:
  1.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合意,是指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既可表现为“明示约定:,也可表现为“默示推定”;
  3.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即各方都为作
  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如共同创作的小说、绘画等,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如歌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及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规、股市信息、商品报价单等。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汇编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因而汇编他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
  五、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是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工程,需要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方面的通力合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是:
  1.创作作品的公民与所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动或聘用关系;
  2.创作完成作品是公民的工作任务,即属于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工作任务有时是具体的,明确指示公民创作一部作品;有时是笼统的,由劳动合同、岗位责任制、聘用手续等作概括性规定。职务作品的认定与公民创作作品是否利用上班时间没有必然联系。
  (二)职务作品的种类及著作权归属
  1.单位作品。即根据著作权法第儿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行使完整的著作权。
  2.一般职务作品。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称为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3.特殊职务作品。这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是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作品应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须注意的是,以下两种作品不同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有自己特定的规则:一是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其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二是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八、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
  除美术作品外,对载体所有权可能转移的其他作品,都要注意载体所有权变动并不必然引起著作权的变动。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从通常途径不能了解作者身份的作品。如果一件作品未署名,或署了鲜为人知的笔名,但作品原件持有人或收稿单位确知作者的真实身份,不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编辑本段]著作权的客体
  语文著作:包含文学作品(诸如小说、诗歌)、参考作品、评论
  音乐著作
  戏剧、舞蹈著作
  美术著作:包含了艺术作品,例如油画、素描、和雕塑
  摄影著作
  图形著作:包括地图、技术制图及摄影以外之平面或立体图形著作物。
  视听著作:即内含影像及声音互相配合之影音著作物,例如电影、电视节目等等。
  录音著作
  建筑著作
  电脑程序著作
[编辑本段]著作财产权的种类
  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在过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原先较单纯的出版权、演出权,因电影的发明而有公开上映权、因广播及电视的发明而出现公开播送权,时至今日因应因特网的普及化,公开传输权随之而生,除了这些一个接着一个出现的新型态著作权利,另外一些较传统的权利也由于人类生活型态的转变而发生变化,例如因为国际间的交流日渐频繁,著作物在各地区以及国际间的散布权问题获得重视;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于所有权拥有将该物出租的权利,规模有限,对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由于大型连锁租书店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权亦须被顾及。
  一般来说,著作权人对于著作享有若干项基本权利,其中有一些是专属权利。他们享有使用、或根据议定的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专属权。
  著作权人可以禁止或许可:
  以各种形式对各种著作进行重制,例如以印刷或录音的方式重制语文著作或音乐著作。
  将其著作公开口述、演出,例如将戏剧及表演著作或音乐著作公开演出、将语文著作公开口述等等。
  将其著作通过无线电、有线或卫星或因特网加以公开播送、公开传输。
  对其视听著作公开上映;对其摄影著作、美术著作、图形著作加以公开展示。
  将其著作翻译成其他语文,或对其加以改编,例如将小说改编成影视剧本、将英文版本改译为中文版本。
  受著作权保护的许多创作性作品需要进行大量发行、传播和投资才能得到推广(例如:出版物、音乐作品和电影);因此,著作权人常常将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授权给最有能力推销作品的个人或公司,以获得报酬,这种报酬经常是在实际使用作品时才支付,因此被称作授权费/版税。
  著作财产权有时间限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条约,该时限为创作者死后50年。但各国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可规定更长的时限。这种时间上的限制使得创作者及其继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就其著作获得经济上的收益。
  著作财产权人通常可透过行政手段或透过法院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索住居处的方式查找生产或拥有非法重制的--亦即"盗版的"--与受保护作品有关之物,作为证据以实施权利。权利人还可要求法院对非法活动发出禁制令,并可要求侵权者就其在财产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权方面所受损失负损害赔偿之责。
[编辑本段]科技发展与技术中立原则
  著作权的种类由于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而大大拓宽了范围。以往随着印刷术的出现而有版权的概念,直到今日人类科技进步到透过诸如卫星、广播和光碟之类的全世界通信手段,为传播创作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径。在因特网上公开传输著作是出现了新的著作权种类的一个动态,未来还有可能出现更多种类、权利关系更复杂的著作权型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积极参与正在进行的国际讨论即意图制定关于电脑世界中保障著作权的新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常被统称为"因特网条约")规定了一些国际准则,旨在防止未经许可在因特网或其他电子网络上获得和使用创造性著作的行为。
  随这科技的进步,侵害著作权的方法也越来越多,甚至某些技术扮演著侵害著作权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音乐压缩格式MP3的发明大大减低音乐档案的容量,进而使得人们彼此重制或在网络上传输音乐档案更为便捷,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著作的行为也大大增加。政府可能接受著作权人检举,进行取缔下载或互相交换MP3音乐档案的行动,导致社会大众往往认为MP3音乐档案是不合法的。事实上某一项技术,除了用来侵害著作权之外,也有其他正当用途,像是录影机一样可以用来合法录制有著作权的录像带,并非所有的录影机都是用来违法重制,这时候并不能认为录影机的制造商或贩卖者有侵害著作权,此即所谓的技术中立原则:法律不会因为新科技或技术可作为侵权工具之用途,就直接认定该技术提供者必须负起侵权责任,必须负责的是使用该项新科技或技术的管理方法、是否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授权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
[编辑本段]著作权的起点、财产价值与经营
  在大多数的国家,著作权是从著作完成时即开始享有,不需要经过任何官方程序。然而,许多国家设有国家著作权机关,而且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是以经过注册为前提,也有些注册著作权的目的在于确定和区分作品的题目。不过,著作权的财产概念是近代才有的,以下两个例子可供对照:
  中国西晋时期,京城洛阳地区的文学家左思花费十年时间,完成描写三国时期魏、蜀、吴三个首都山川地形与风土人情的巨著三都赋,当时人人争读此赋,热烈传抄的结果使得洛阳的纸供不应求,一日三价,从此中国以“洛阳纸贵”形容一部著作受欢迎的程度。不过,这个成语也意涵著:在过去,著作本身的价值是依附于纸的价值之上。过去中国一直在“文以载道”的观念下,不重视著作的经济利益,反而认为文章必须经世济民、广为流传,也造成著作权制度的接受度不及一般有体财产权。反观今日英国的乔安•凯瑟琳•罗琳女士,由于创作哈利波特小说,其内容富含各种奇幻构想,获得全世界许多儿童及成年人的喜爱,进而翻译成多国语言版本,甚至被改编成剧本、拍摄成为电影,介由相关著作财产权的授权,使得她名利双收,甚至比英国女王还要富有。
  相较于前述有实体可依附的语文著作,其著作权人得到丰富收益,许多音乐、戏剧和表演的著作权人则无法寻求法律上和行政手段上的保障,特别是全球化的结果使各类型的著作被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民所使用。也因此,许多国家有一种发展趋势:社会上渐渐出现集体管理著作权的组织或协会,就是所谓的著作权利人团体。这些著作权利人团体集体管理会员们的著作财产权,他们具有法律专门知识,并且对于国际上使用该会成员著作所须支付的授权金的收取、管理和分配等方面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著作权人的利益即因参与此种团体而获得确保。
[编辑本段]保障创作者和资讯流通的平衡点
  著作权是以表彰创作者及给予合理报酬的方式鼓励创作者,从而保障著作权对于人类创造力至为重要。这种权利制度使创作者确信在传播其作品时可不再担心遭受未经许可的重制或盗版。因为这种制度性保障而不断产生的创意使全世界人类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及娱乐的乐趣。
  从另一方面来说,有云“人不必当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头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样远”,这句话是在说明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于知识的累积,人类基于过去社会经验的传承得以更加快速地发展文化、知识与娱乐,假如过度保障关于著作的私人权利,将使得资讯无法流通、知识亦无从累积。从而,有人主张知识财产权是人类公共财产,应由全体人类所共享,例如维基百科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简称CC,中国大陆正式名称为知识共享)亦提出保留部分版权(some rights reserved)的概念,希望为资讯流通和保护创作者两方面重新取得平衡。
  由上述二点可知,如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发思考及促进人类文明继续进步这两个面向上取得平衡点,是在制定著作权相关法令的重要思考,法令中合理使用(fair use)的条文即往往是这两个面向互相拉扯所得到的结果。
[编辑本段]著作权与保障创作者之关系
  创作者不等同著作权持有人。为了使作品能获得最大商业利益,不少作品(尤其是商业创作如电影、流行歌曲)的著作权持有人多为商业机构(如娱乐机构),而非创作者本身。结果是著作权带来的报酬(尤其是经济报酬)实际上多会到了商业机构手中。因此著作权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究竟是保障了创作者的利益,还是保障了商业机构的利益,早已有人提出质疑。
  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其他批评还有财政透明度不足、高层收入过高、滥收著作权费用等)。
[编辑本段]著作权保障年期
  互联网兴起带来的巨大资讯流通和流通速度增长均为前所未见。因此有人提出旧有的“作者死后50年”著作权保障年期,在资讯时代已不合时宜,应该重新修订。如美国建国者著作权(Founder's Copyright)授权条款的保护期限为14年。
[编辑本段]我国的著作权制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著作权一般被习惯称呼为版权,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在中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护。而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见第五条):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香港的版权制度
  香港法例 第528章为版权条例。版权条例第183条规定,政府享有所有香港法例的版权。
  根据香港法例,任何人藏有侵权物品作业务用途(包括售卖、发布、出租、在企业或机构使用)属于犯罪,可被入狱四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万港元。而为业务目的,藏有制造侵权物品的器材,可被入狱八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十万港元。过去十年来,有不少人因为发布或售卖侵权物品而被判入狱。
  在香港,侵犯版权是严重的情形,香港的国际声誉因此受损。尽管香港政府不断提高侵权的刑罚,在过去十年来,盗版情况未能彻底解决,于1995年至2000年期间,售卖盗版物品(特别是电脑软件、音乐和电影光碟)的店铺成行成市,之后因为香港执法部门的扫荡行动和互联网的非法下载兴起,售卖盗版物品的店铺有所下降。
  香港政府为打击企业上的侵权行为,于2001年4月1日开始,凡在知情情况下,在业务上使用盗版物品(包括软件、音乐、录像),无论雇主及雇员,属犯罪行为。多年来,有数间公司东主因为在业务过程中使用盗版软件而被判罚款或缓刑。雇员可以以侵权物品由雇主提供作免责权,但雇员如果在知情下,管理或安装侵权物品,或在家居电脑中使用侵权物品作业务工作,仍属犯罪。
  由于当时香港经济处于低迷,而且软件业一直被微软所垄断,所以引起了不少回响。法例生效前,有抢购正版软件的现象,软件售价亦一度提高,引起了中小企业的不满,微软和其他软件公司受压后,答应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同时,自由软件(包括GNU/Linux操作系统和基于OpenOffice.org的文书软件)因条例生效而受到重视。
  香港政府在2007年开始草拟修改版权条例,使条例正式扩大应用至互联络侵权行为,目前仍在咨询阶段。
  台湾于2003年实施类似的条例。
  澳门的著作权制度
  澳门第43/99/M号法令就是规范著作权的法令。该法令第六条官方作品规定: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它是按法律自动产生的。一旦侵犯将会受到法律的处理和巨额的赔偿金!所以大家千万不要侵犯哦!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2月20日 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 X 210mm(长X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百度百科
武城曾氏重修族谱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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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法律条例都是从属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当然更从属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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